无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监护人是否有继承权?

时间:2019-10-30 19:09:35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无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监护人是否有继承权?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咨询:被继承人是独生子,无子女。其生前,父母给其留有一套上百万的房产。父母去世后,被继承人由其姑姑照顾,姑母是其监护人。现被继承人死亡,无法定继承人,其姑母能否作为监护人请求继承该套房产?

一、何谓法定继承人

《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配偶,很好理解,即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属于存续期间的一方。在被继承人生前已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无法定继承权。

子女,则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该两类均属于有血缘关系的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养子女与民间所谓的“承嗣”不是同一个概念。在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若主张收养关系,应当就符合以父母、子女相称,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抚养和扶养义务并得到当地群众、亲友或有关单位认可等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进行举证,所谓“承嗣”并非法律概念,不能当然扩大解释为收养关系。

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

本条所指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何谓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则上是父母,如果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兄、姐作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第三顺序的监护人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一顺序监护人为配偶;第二顺序监护人为父母、子女;第三顺序监护人为其他近亲属;第四顺序的则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基础概念介绍完毕后,让我们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姑姑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由此,姑姑作为非法定继承人的监护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争取适当遗产。司法实务中,类似情况并不鲜见。

三、法院的处理思路

1、征询集体组织意见后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而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征询集体经济组织意见,询问集体组织对无人继承财产的态度后作出判决。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因已穷尽调查手段无法从户籍管理部门查清张津的亲属关系情况,张某1主张的身份关系有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张津死亡时无法定继承人,亦未发现生前曾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张某1、张某2作为张津的亲属,对其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现要求共同继承张津名下的房屋,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坝东村民委员会作为张津生前所在的集体组织亦表示对涉讼房产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涉讼房产作为张津的遗产,本院确定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

2、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径行判决。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是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去世后,刘某甲是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甲的父母双亡后,刘某甲跟随张某居住生活,由张某扶养,并于2014年6月25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同意张某为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甲去世后,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张某对被继承人刘某甲扶养较多,故可以分给张某适当的遗产。考虑到刘某甲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张某享受刘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刘某以刘家长房孙子为由,主张对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享有继承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即集体经济组织比较低调,没有兴趣参与无法定继承人财产的诉争。

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慰问、照顾、补贴等,是否有权主张享有全部遗产或获得相应补偿?

原告达某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办事处继承纠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7600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经财产无主认定程序,直接要求分得讼争房屋全部产权,程序不合法。2、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朱宽敬的后事是由其操办的,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相反,被告有2013年起每年对朱宽敬进行走访慰问的证据,政府承担了相应的救助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朱宽敬的遗产应归国家所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25日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走访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宽敬刚成年父母即相继去世,由于其长期卧病,精神状态不好,生存能力差,亦有发病时“从楼上往下扔东西”等异常行为,导致原告的扶养责任较重。在兄嫂相继去世后,原告实际上是替兄履行扶养救助责任。这种扶养,非出于法律的义务,而是因为亲情的责任,体现的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酌情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应当理解为法院可以酌情裁量,不排斥在一些特例中酌给扶养者以全部遗产。本院准许原告分得朱宽敬的全部遗产,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1、从本人意愿方面来推定,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的遗产能在家族内得到传承;2、原告不辞辛劳,长期付出,且朱宽敬对原告的信赖程度较深;3、讼争房屋原为公房,在房改时由原告出资购买;4、二人系亲密血亲;5、在类似的情况中,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本案中,原告尽心扶养,分得全部遗产,亦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被告为救助慰问孤寡老人方面,进行了一些细致的工作和大量的努力,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诉争的三套房屋归原告继承,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尖角营31号1单元302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4室、南京市鼓楼区乐瑰园29号101室由原告达某继承;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补偿款20万元。

无人继承财产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利益均衡即权利义务对等。监护人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虽非法定继承人,亦应当对其权益进行保障,当然也应兼顾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作者:徐苗苗律师/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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