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岁男孩杀人不负刑责,四问“少年的你”如何远离犯罪
时间:2019-10-30 13:45:01 热度:37.1℃ 作者:网络
新京报讯(记者 王俊)近日,一起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的案件引发关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时有发生,该不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过于宽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应如何惩处等问题再次引发争议。
追问1
是否应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青少年犯罪教研室主任皮艺军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首选。
降不降刑事责任年龄取决于三个标准:一是生理标准,未成年人青春期是不是在提前;二是心理标准,未成年人对于事务认知能力是否在提高;三是社会标准,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是否早熟。“一般而言,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三个标准上相比,生理差距最小,心理次之,社会经验差距最大。”
此外,他表示,还取决于一个社会行动和法律效力的检测,也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可以阻止少年犯罪率。他举例说,日本在1997年神户少年(14岁)杀人案后降低刑事年龄,结果犯罪比率并没有变化。你降到13岁,如果出现12岁的杀人犯呢?”
从法院判决来看,最高法近日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连续9年下降。“不能以少数严重恶性案件来做出全局性判断。反过来说,恶性案件有可能提示我们少年犯罪的严重程度,引起全社会的警觉。”皮艺军说。
现任职于广州市新穗(工读)学校的石军则建议适当降低刑事年龄。“一味纵容有提高低龄犯罪率的可能,法律应该与时俱进,以适应新时代的新问题与新情况。”
他也强调,是否降低刑事年龄存在较大争议,立法机关应启动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查;即使不降低,也可以通过其他措施弥补,真正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宽容但不纵容”。
追问2
是否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应对,该做法是否适合引入中国?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规定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少年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即如果缺乏证据证明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就被推定为没有责任能力,证明方法为“恶意补足年龄”。
“如果他们知道恶性而实施危害行为,则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杀人后的藏尸行为,贿赂证人行为,嫁祸于人行为等,具有恶意补足年龄的效力。”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秦涛解释。
他认为,恶意补足原则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它要求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行为人的实际上的行为责任能力,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认为,对极端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针对极少数犯罪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他表示,可以把恶意补足年龄限定在杀人、强奸等少数罪名上,只针对少数极端恶意案件适用,并设定最低限12周岁。
不过,秦涛提醒,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现实中实行困难。一方面现代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利用测量仪器便能认定一个处于成长过渡期的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可操作性,可能产生徇私舞弊现象。
因此,他建议,要统一“恶意”的司法鉴定标准和条件,以便司法人员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司法人员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过程也应制定严格的程序要求,并由专门机构监督,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追问3
是否应引入“防止纵容”的制度设计?
针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部分人认为在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治理中,呈现出保护有余而惩戒不足的倾向,质疑目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失之于宽,某种程度上是在放纵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引入防止纵容的制度设计,也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秦涛认为,目前实践中对“宽”的适用缺乏配套制度和措施,处理上往往将“宽”过度放大。“但是从宽绝对不等于放纵,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重罪,比如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恶性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极大,应该‘从严’处理。”
此外,他表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过于注重“轻”。执法机关过度强调保护,将保护与息事宁人等同、与“轻刑化”等同、与不惩罚等同。这可能形成一种不良导向,成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过于放纵。
高艳东认为,防止纵容制度的缺失确实是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法》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建立防止纵容制度的关键是将“轻处罚、重教育”切实贯彻下去。同时,收容教养制度必须落实到实处。
他表示,一方面要将未成年犯罪者与一般成年犯罪者区分开来,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的“强制教育”,这种教育必须是强制、有效和长期的,否则流于表面,难以纠正未成年犯罪者的错误思维、行为模式,为社会留下安全隐患。
追问4
防范未成年人犯罪有哪些有效举措?
记者注意到,今年2月,最高检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在未来五年将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
石军认为,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要么采取“一罚了之”的方式,要不采取“一放了之”的方式,缺乏中间环节。他建议在全社会构建青少年犯罪教育矫正“分级预防”体系,构建家庭与学校教育(教育预防)——工读学校(一般不良行为)——观护基地(严重不良行为/涉刑未起诉)——未成年犯管教所(犯罪行为)的全社会教育矫治体系。
据了解,上海市有13所专门(工读)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行为或者性质,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多元化的工读学校办学模式,包括涉刑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学困生——中等职业教育等多种类型的专门(工读)学校,即避免了交叉感染,又提高了教育矫治的实效。
秦涛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设附加刑“社会服务令”。通过社会服务令,避免未成年人在监禁过程中交叉感染,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同时,社会服务令重于缓刑,缓刑难以起到警示作用,社会服务令通过判处一定的社会服务劳动,使他们真正意识到违法犯罪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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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豁免”分为不满14周岁(不含),14-16周岁(不含16周岁),16-18周岁(不含18周岁)三个阶段。
秦涛解释,第一个阶段法律上视为完全无责任年龄阶段,在这个阶段的任何犯罪均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个阶段为相对责任年龄阶段,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8种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个阶段为完全责任年龄阶段,即处在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需要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新京报记者 王俊
编辑 陈思 校对 柳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