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的可以要求利息吗?

时间:2019-11-19 18:21:17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的可以要求利息吗?

法律知识要点:大家都知道在一般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长短等情况,向出借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借贷主体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这类借款的情况大多发生在亲朋或同事等熟人之间,一般借贷金额小,出借人也不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主要是基于熟人关系而提供的临时资金应急。对于这种借贷主体在借款期内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如果借贷双方后续没有发生纠纷,出借人一般不会刻意再去主张利息,如果双方一旦发生了借款纠纷,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此时出借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会再放弃索要利息的机会,那么借款人要支付利息吗?如果需要支付利息的,该从何时支付呢?

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或者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虽然之前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止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现在律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个关于自然人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时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应用的判例,以便大家更好的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

实务判例: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3%,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法院认定利率约定不明,依法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案情摘要:原告王某波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借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我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判决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标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标账户转账30万元款项。被告李某标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收条,亦确认其已收到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李某标、某越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

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3%,但未约定利率3%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确定双方对利息是否有明确约定主要看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支付的款项能否形成一定规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李某标曾于2015年9月14日、9月17日、10月16日及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8000元、18000元及10000元,但因转账次数较少,转账金额亦不固定,尚未形成一定的规律,故难以据此认定被告李某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亦不能证明借款利率3%为月利率。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某标向原告支付的四笔款项应根据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截至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4801.5元,即两被告应以26480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标、某越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波清还借款本金264801.5元,并以2648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王某波以及律师费等。

律师点评:在上述的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掉进大坑子,在借据上写明利率3%,但没有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根据借款人定期支付的款项来推定利率的多少,但是借款人确实是按月支付了款项,但数额都是大小不等,也没有办法推算。这样麻烦的问题就来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然视为不支付利息指的是不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出借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在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情况下,对于超过借款期限部分如果仍然不支付利息,会使双方利益失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依法直接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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