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不能直接对质押财产主张留置权?

时间:2019-11-15 14:14:16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债权人能不能直接对质押财产主张留置权?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其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享有抵押权或质权而占有的动产,不得再主张留置权,否则将损害其他担保人的权益。此外,对于同一动产主张留置权排除自身享有的质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月13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对东明石油公司所有的1.75万吨燃料享有质权,南储公司为动产质押监管人。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东明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由于该款项届期未获足额清偿,经诉讼,法院判决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的燃料油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7年6月13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又与东明石油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汇票票面金额4000万元,贴现率为7.5%,贴现金约3695万元。

三、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得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浦发银行广州分行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追索,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付款4000万元。

四、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东营中院起诉,请求东明石油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8.8万元,并主张对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占有的油品享有留置权,东营中院一审支持其诉请。

五、东明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质押的涉案油品不享有留置权,山东高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于其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占有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权,对此一审、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

东营中院一审认为,首先,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与东明石油公司的质押合同关系,合法、间接占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油品;其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石油公司均属企业,双方对动产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因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对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该油品享有质押权,但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山东高院认为,其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占有涉案油品是基于生效判决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油品享有质押权。该3000万元借款债务人与本案债务人相同,但保证人却不同,且尚未清偿完毕,若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于另案质押权的优先权,将损害其他保证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其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质权,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成立留置权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间接占有亦可成立留置权。例如,本案中,涉案油品由南储公司直接占有,由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其与南储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

(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双方均为企业的不在此限。

(3)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2.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成立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 法定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双方不存在意定担保物权为前提。债权人对其基于质押、抵押合同占有的动产不享有留置权,否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的担保人的利益,主张以留置权排除自身享有的担保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权。在动产上可以产生抵押权、质押权,也可以产生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但不同的是,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质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公信力。而留置权不存在需要登记公示的问题,却会产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款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而且,动产的留置应当是基于公平原则,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本案中,首先,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占有涉案油品是基于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000万元借款债务,该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油品享有质押权。该3000万元借款债务与本案债务仅是借款人相同,保证人却不相同,且尚未清偿完毕。所以,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于另案质押权的留置权,会损害另案保证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质权,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于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在东明石油公司履行3000万元借款债务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有返还质押油品的义务。本案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应当返还的质押油品享有留置权,不仅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上述义务相抵触,而且会造成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案件认定的质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东营市东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留置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89号]

文章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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