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时间:2019-11-13 04:37:57 热度:37.1℃ 作者:网络
近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当事人提交虚假婚姻登记材料引起的婚姻行政登记案件。
案情
1995年6月26日,原告吴某旭与第三人张某共同到被告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二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吴某旭在婚姻状况证明及申请书中填写的姓名为“吴某琼”、身份号码处为空白,填写的“吴某琼”出生日期为1969年3月2日。被告民政局审核材料后,同日为原告吴某旭及第三人张某颁发了《结婚证》,该证书中载明的姓名为“吴某琼”“张某”。婚后原告吴某旭同第三人张某共同在张某所在的村庄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旭对外一直声称为“吴某琼”,二人于1997年生育一子。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述称,当时结婚登记时因原告吴某旭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骗取结婚证,编造了“吴某琼”的信息,而在实际生活中不存在“吴某琼”这个人。后吴某旭提起离婚诉讼,发现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信息不符,特起诉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95)字第09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该结婚证。
评析
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当事人提交的虚假婚姻登记材料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如何?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即使在司法判决中也存有撤销婚姻登记、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等不同的判决方式。本案系典型的婚姻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下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5年,该结婚登记适用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本案中,原告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虚假的材料,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过错在先。同时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该档案材料中没有婚姻登记双方的户口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材料,被告在没有核查婚姻登记双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显然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既然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那么被诉的婚姻登记证是否应予撤销,合议庭认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审查这个问题。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婚姻变动情况进行的确认,婚姻不仅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变更,还与子女抚养、家庭亲属关系、财产债务甚至是社会的人伦及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在我国婚姻缔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使在婚姻登记行为出现瑕疵甚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撤了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在原告起诉时,该情况已经消失,而原告与第三人又不存在其他无效婚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由此可见缔结婚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婚姻登记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我国婚姻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结婚证是该程序最直接、最明确的公示方式,结婚证直接影响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身份情况,虽然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在双方当事人确系共同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具有结婚登记的合意下,在不影响婚姻以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若简单的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势必造成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混乱,若直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又与现下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悖,因此从维护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兼顾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判决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现有的身份信息变更结婚登记信息更为有利。
最终,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责令被告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吴某旭与第三人张某的结婚登记信息依据双方现有的身份信息进行变更登记;2、驳回原告吴开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作者:李娜娜
单位:潍坊安丘法院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别忘了点击右下方的“在看”,可以给小编加鸡腿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