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女方不愿意生育,男方该怎么办?法律规定比较合理!
时间:2019-11-23 09:02:25 热度:37.1℃ 作者:网络
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夫妻双方因生育权纠纷诉至法院的越来越多,由于现在女性的独立意识越来越强,加之可能生活压力大,事业打拼等因素,很多女性在婚后改变原来的想法,选择不生育,这样可能和男方就产生了争议。甚至有的女性在怀孕后,由于在生育问题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女方单方面决定中止了妊娠,男方便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女方诉讼至法院。但是面对这样的案情,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胎儿是双方结婚后共同意思的结晶,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生育权来源于女方的人身权利,是否生育子女应当由女方最终决定,因而判决驳回男方的请求。所以,关于生育权纠纷在审判实务中的争议非常大。
同样的案情不同样的判决结果,有损害司法权威,为了统一裁判尽度,避免出现这样的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法律条文的内容,小编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生育决定权在于女方。男方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但女方享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这是因为女方的生育权是基于自身的人身体而固有的,男方的生育权是依赖自己的配偶来完成的,并且生育的具体差别也是明显的,在生育子女的过程中,女方承担了因生育子女的全部生理风险和心里压力,还有生育子女是双方爱情的结晶,如果女方不愿意生育,大多数情况下,双方的感情可能也出现问题,这种情况下生育子女无疑会增加任何一方的痛苦,也可能会给将来子女带来痛苦。所以,当夫妻双方对生育权产生争议时,女方有优先的生育决定权,这种决定方式也更符合现代文明所提倡的对女性的尊重。
二、因生育权纠纷无法达成一致的,视为双方感情破裂,一方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在女方选择不生育,双方也不能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视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会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因为,双方就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这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出现了重大障碍,不允许离婚就相当于强制男方娶一个不愿意生育的妻子,这明显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所以,一方向法院请求离婚的,判决准许离婚是最合理的解决方法。
为了更好的理解关于夫妻双方生育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现在律小编分享一个相关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开始同居,2012年9月19日,原告及家人支付给被告彩礼款现金3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已怀孕。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走后一直没有联系,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打掉,原告对被告流产一事不知情。原告试图缓解矛盾,多方联系被告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给付的彩礼钱都是借的,导致现在家里生活困难,且原、被告虽登记但未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三万元,同时因被告擅自打胎,侵犯原告做父亲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确实赠与被告三万元买衣服,但不是彩礼,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结婚买衣服、做流产、坐月子及日常花销费等已经花完。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存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是在有流产征兆的情况下无奈做的流产,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双方登记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经登记结婚,后发生纠纷而分居,被告于2012年10月进行了人工中止妊娠手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诊断书、门诊手册及流产事宜予以认可,但称自己不知情。双方均称因此次婚姻及流产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款30000元,虽被告认为给付的30000元不是彩礼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及农村风俗习惯,应可认定该款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提出彩礼款已全部花费了,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确应有一定的花费,另综合本案双方登记后共同时间短等情况,法院确定彩礼款应酌情返还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法律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婚姻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并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在上述的这个案例中可以说完整的体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关于生育权的核心内容,即生育的决定权在于女方,女方单方面决定中止妊娠的,不构成对男方的侵权。本案女方单方面中止妊娠的,男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法院未能支持,这一判决结果正是体现生育决定权在于女方。
另外,在实务中还有这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的,生育决定权是否还属于女方?当然是了,生育决定权是基于女方人身权来实现的,本质上与结婚与否没有关系,如果没有登记结婚的,更应当由女方自行决定。2、双方约定了生育协议,但女方违约了怎么办?这种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人身权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3、如果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愿意生育的怎么办?例如,在实务中也有的是女方怀孕了,但男方不愿意生育,要求女方流产,不又不同意,男方该怎么办?这一点本质上和女方不愿意生育,男方想生育是一样的,生育决定权包括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女方想生育,男方无法阻止,并且生下来男方同样还有抚养义务。4、医疗机构为女方打胎是否构成侵权?实务中有的医疗机构因为协助女方打胎而被男方认为构成侵权而列为被告,医疗机构在实施此类医疗行为时是否构成侵权呢?当然不构成侵权,既然生育决定权在于女方,打胎来源于女方的授权,与男方没有关系。上述的这几个实务问题,本质上还是女方的生育决定权问题,抓住这个核心问题,这几个问题就容易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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