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出险 保险公司赔付需厘清责任关系
时间:2021-03-03 10:00:48 热度:37.1℃ 作者:网络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刘浩)随着网约车经营服务正规化,快速、便捷的网约乘车模式逐渐成为无车一族日常出行的主要选择,同时也创造了就业机会与获取收入的渠道。但因其属出租汽车行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保险理赔纠纷时具有区别于家庭自用车辆的特殊性。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了多起网约车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
私家车擅变网约车,保险公司可拒赔
2019年初,小陈驾驶由保险公司A承保的车辆与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A应被保险人索赔予以赔付,继而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后向关某及涉案车辆承保公司B追偿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B辩称,关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时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事发时涉案车辆在从事网约车业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庭自用车辆、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予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虹口区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得以承保车辆被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关某赔付保险公司A损失1.5万余元。
驾驶员不具备网约车驾驶资质,保险公司仍需赔付
随着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合法化,部分上海市民“赚起了外快”。小杰作为其中一份子,在上海市网约车经营若干规定出台后,迅速通过审核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车,同时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
2019年初,小杰将上述车辆出租给某汽车租赁公司,后者将租赁车辆用于网约车服务。同年7月,该租赁公司员工江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车主小杰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驾驶员江某未持有出租客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即“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车主小杰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
虹口区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得以驾驶员不具备网约车驾驶资质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抗辩理由,即驾驶员不具备网约车驾驶资质问题,上海市于2016年12月21日颁布的《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予以细化规定,即应为本市户籍、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规定效力上是属政府规章,故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明确记载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网约车经营若干规定》显然不属上述范畴,故依据被告书面保险说明的法律指向,并不能援引《网约车经营若干规定》对驾驶人资格限制予以免责。原告认可驾驶员江某驾驶涉案车辆行为,而江某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要求的驾驶证。因此,驾驶人并不符合被告抗辩所援引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法官特别提示,驾驶人员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载客业务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确属违规行为,需承担相应行政处罚后果。因本案审查范围仅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最终赔付是基于其未就援引的免责条款履行正确完善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优化投保流程,以降低后续司法风险。